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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23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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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23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行政主管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清泉路与建设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蒋翔,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以(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05号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数额过高。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此前从未出现任何违纪行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积极配合并已于2022年7月25日对员工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本次的违法行为已进行整改,有销案回执为证。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教育的目的已达到,请考虑中小企业在疫情下难以为继的困难酌情减轻处罚。

  其次,根据《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编号1005号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从业人员9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处900元罚款。从业人员9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从业人员数量为1人以上3人以下的,处0.8万元罚款…”,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员工花名册上原本记载的从业人员是7人,但是执法人员并未释明从业人员人数多少与罚款金额大小匹配,故意诱导申请人提交9人名单的员工花名册,导致申请人受到第二档处罚,故被申请人存在诱导执法的行为,执法程序不当。

  最后,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员工名册中利某某、李某某、游某某并非申请人名下的员工,故即使需要行政处罚也应适用最低档处罚标准即900元。被申请人未查明员工花名册上人员与申请人的实际关系,直接对申请人作出8000元行政处罚过于严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数额较高,特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未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实际经营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某科技园C栋3楼)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检查时,该公司仓库存放有2瓶白电油满瓶500ML,未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人员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涉及员工1名,在职员工9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1005:“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从业人员9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从业人员数量为1人以上3人以下的,处0.8万元罚款;”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0.8万元的决定。

  以上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得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按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内并未向答复人提交任何陈述、申辩材料。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证据有:《询问通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营业执照》1份,《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1份,《情况说明》1份,《安全生产培训会签到表》1份,《安全生产培训会照片》2份,《文书送达回执》4份等。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兼顾合理行政的原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考量申请人提出的事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满足法律规定。

  申请人虽提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对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但是从案件的情况来看,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违法行为轻微与否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大。根据何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何某某自2021年12月就入职申请人处,但申请人没有对何某某进行专项的危险化学品培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此外,考虑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带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申请人未对何某某进行岗位职责内容相关的培训的违法行为,对何某某的人身生命安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均带来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第二,申请人所称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等,均系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亦不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第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虽尚未造成人员生命财产损失,但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保护的安全生产秩序的破坏。综上,申请人未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大,性质较为恶劣,不宜认定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安全生产的秩序,申请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诱导的行为,执法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高某某陈述:“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在职员工9人,主要从事电商运营”。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以及《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在职员工共9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在职员工确为9人。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22年7月6日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会的签到表中显示,共有8名员工参加了此次培训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指出的不属于其公司员工的利某某、李某某、游某某三人均参加了此次申请人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会。申请人提供前述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三人不是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员工。如申请人确实未与前述三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能证明申请人漠视员工切身利益,且不遵守法律规定。

  因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诱导的行为,申请人所谓的利某某、李某某、游某某三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违背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合理行政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某科技园C栋3楼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检查时,申请人仓库存放有2瓶白电油满瓶500ML,未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人员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涉及员工一名)。被申请人就现场检查情况于同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前就上述问题整改完毕,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前述文件上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签字确认。

  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提供了《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申请人共有利某某、李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等9名在册员工,该文件经高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出具了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在职员工共9人,提供给你单位的公司花名册真实有效,因公司管理问题,未为员工购买社保”。申请人提供了《安全生产培训会签到表》《安全生产培训会照片》,根据前述文件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开展了安全生产培训会,培训涉及货物堆放高度、搬货姿势、刀片使用方法与管理,利某某、李某某、游某某等8名人员参加了培训会。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高某某、何某某发出《询问通知书》。被申请人对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高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高某某称: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在职员工9人;申请人的员工何某某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白电油进行擦拭作业,申请人没有对何某某开展危险化学品的专项安全教育培训;因管理问题,申请人的员工都在其朋友关联公司购买社保。同日,被申请人对何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何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何某某称:其从2021年12月至今在申请人处工作,任品质工程师一职,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白电油进行擦拭作业,申请人未对其开展危险化学品的专项安全教育培训。

  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并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并制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已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复查时,申请人已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人员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前述文件均盖有申请人公章并经何某某签字确认。

  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说明》,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8000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60日,延期至2022年10月18日。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检查时,申请人仓库存放有2瓶白电油满瓶500ML,未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人员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职员工9名,涉及员工1名),认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第1005号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两份员工花名册,第一份载有9名员工,其中载明了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26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6月28日,游某某的职位为仓管员,利某某、李某某的职位为发货员,第二份载有4名员工;提交了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与深圳市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安全生产培训会签到表》《调查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第1005号规定“…从业人员9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从业人员数量为1人以上3人以下的,处0.8万元罚款…”。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仓库有2瓶满瓶500ML的危险化学品白电油,申请人的员工何某某在工作中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白电油进行擦拭作业,但申请人未对何某某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根据《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申请人未按规定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岗位的人员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共9名,其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岗位的员工1名。鉴于申请人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第1005号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不是其名下员工。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与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一份包含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等9名员工的名册,该名册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一致,且三人均参加了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开展的生产安全培训会,在对高某某的询问调查中其亦承认了公司有在职员工9人,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员工花名册上原本记载的是7人,被申请人故意诱导申请人提交9人名单的员工花名册。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安全生产培训会签到表》等文件均盖有申请人公章,可以认定前述文件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员工花名册原本记载的是7人,同时又提出游某某、利某某、李某某并非其名下员工,两种说法前后矛盾。因此,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立案、整改复查、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