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32号
申请人:杨某
住 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以深龙华公(大浪)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大浪)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田某的行政处罚。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从事网约车司机职务,在申请人右转道起步时,田某非要让申请人直行,申请人不同意,田某开始吼申请人,直至申请人靠边停车。在申请人停车后,田某下车一直攻击申请人,用双手差点击倒申请人,使申请人受了些内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田某的不予处罚处理太轻,要求重新立案并对田某加重处罚,强烈要求按寻衅滋事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14日0时许,大浪派出所接报警人杨某报案称:其是滴滴司机,在深圳市龙华区华荣路某路口处,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乘客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其被对方殴打。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场处置,因嫌疑人田某醉酒,民警带嫌疑人到医院醒酒后于2022年12月14日10时许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人田某传唤至大浪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12月14日0时许,田某和朋友朱某搭乘司机杨某驾驶的网约车途径龙华区华荣路某十字路口时,司机杨某驾车右转,乘客田某觉得应该直行,双方因此事在车内发生争吵。随后杨某靠边将车辆停下,乘客田某和司机杨某下车理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司机杨某动手拉扯田某衣领想带田某去事发十字路口看看其为何不能直行,被拉扯着走了一段距离后,田某用双手推开杨某。田某推开杨某后再次用双手推搡杨某胸口两次,杨某遂报警求助。经伤情鉴定,杨某的伤情为体表未见损伤。
鉴于双方因偶发纠纷引发冲突,杨某先动手拉扯田某,田某方才动手推搡杨某胸口,田某的推搡行为对杨某的身体未造成实质侵害。经调解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田某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田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伤情鉴定,证人证言,杨某的陈述、田某的陈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14日0时许,杨某与田某因乘车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接触。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天10时,大浪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田某询问调查。因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田某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田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杨某认为田某的行为应定性寻衅滋事的说法不正确,双方因乘车问题产生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接触。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结果,前因后果事实清晰,双方的行为事出有因,并非田某无事生非,故不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田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12月14日,大浪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是滴滴司机,2022年12月14日0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处,其因行车路上与乘客田某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其被田某殴打,故报警求助。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因田某醉酒,将田某带到医院醒酒,于同日10时将田某传唤到大浪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田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田某进行询问,田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田某称:2022年12月14日0时许,其在某唱K场所喝完酒和朋友下楼叫网约车,在车辆途经某处附近时,其注意到行车路线是可以直行的,但司机右转了,其询问司机为什么不直行,司机说这条道不能直行,双方产生口角,司机停车下车,其也跟着下车,双方在驾驶室车门的位置吵了一会,司机在车门处先动手推其,扯着其往马路上走,其生气推了司机几下,司机打电话报警。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4日0时,在某处附近的十字路口处,有两个男子乘坐其车,在路口等红绿灯时车在右转道上,绿灯后,其右转,其中一个乘客(田某)改了目的地,问其为何不直行,其说车在右转道上,不可以违反交规直行,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其先下车,田某也下车,其要带田某去路口看为何不能直行,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田某用手推了其几下,之后其在躲开田某后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另一位乘客朱某进行询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朱某称:2022年12月14日0时许,其和朋友田某从大浪商业中心的KTV喝完酒出来叫了网约车,其上车后就睡着了,突然听到田某和司机因路口直行和右转的事情吵了起来,后二人下车争吵,但其未下车,好像是司机先动手推田某,之后双方在车后位置推搡,因其一直在车上,看不到车后发生的事情,过了一会警察到现场把他们都带走了。
2022年12月14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某的体表未检见外伤痕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深龙华公(大浪)行鉴通字〔2022〕X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田某。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某处调取了视频监控录像。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马路边上,司机(申请人)从车上下来,之后一名乘客(田某)也下了车,双方在路边交涉,然后申请人一手指向前方一手拉着田某走向路口,走到斑马线时,田某甩开申请人,并推了几下申请人,双方继续往前走了几步,期间申请人用手指向前方路口,随后双方走回至白色轿车旁。
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田某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田某作出深龙华公(大浪)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2年12月14日0时许,在某处,违法行为人田某因行车问题与滴滴司机杨某发生口角,接着停车双方下车后,田某用手多次推了杨某的胸口部位;经鉴定,杨某体表未见外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田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田某于同日签收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与田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在路边停车,双方下车后申请人先拉扯田某至斑马线处,后田某甩开申请人并推了几下,经鉴定申请人未见体表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田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要求追究田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与田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接触,双方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田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处理,经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程序,依法延长对田某的询问查证时间,对田某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对田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大浪)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