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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4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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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42号

  申请人:林某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办公区7层B701

  负责人:叶文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深龙华更新整备函〔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3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深龙华更新整备函〔2022〕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城市更新单元中片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实施主体确认书、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函文等)”(以下简称涉案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查,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应当具有公信力的政府部门,却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涉案项目B135-B142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的异议的过程中,对申请人作出前后矛盾的回复,故意不向申请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违反了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物权等合法权益。故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之前,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的异议不成立,明确将确认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但是,被申请人却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其未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显然前后矛盾。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城市更新单元中片区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拟确认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实施主体。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附件2,拟确认深圳市龙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某某发展公司)为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

  申请人在知悉《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后,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的异议,并于2022年9月16日提交了书面异议函和证据,申请人在异议函中详细论述了其为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的理由和依据,并且所提供的证据都可以充分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邀请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会谈,然而,被申请人并非实质性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及依据进行审查、确认,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及法律顾问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简单的口头回复,并且以“涉案项目是旧项目,不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做好城市更新项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物业权利人核实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核实是辖区街道办的职责而非其职责”为由,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涉案建筑物物业权利人的异议不成立,明确将确认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

  《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显然,被申请人要么实质性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要么向某某公司核发了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现在被申请人未处理前者,那么其应该已向某某公司核发了实施主体确认相关文件。但是,被申请人却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显然是前后矛盾,故意不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违反了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物权等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核查,确认并未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于当日将相关文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仅于2022年9月8日在官方网站发布了《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拟确认某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并未正式确定某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下发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申请人主张已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外,《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该条文只是对公示期间异议处理、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异议处理完毕将导致实施主体确认文件核发这一必然结果产生。申请人主张根据该条文可得出被申请人要么实质性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要么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这一绝对性结论系对该条文的错误解读。

  并且,涉案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实质性处理异议或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与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无关。在客观事实上,被申请人未制作也未获取有关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确认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如实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前后矛盾,损害其知情权、物权等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经查: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公开发布《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公示》,拟确认某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

  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75538120221104XXXXX),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公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城市更新单元中片区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实施主体确认书、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函文等)”。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深龙华更新整备函〔2022〕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经查,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上述答复书,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其在业务办文系统检索查询信息的页面截图和录屏视频,该录屏视频显示,在其业务办文系统中,以“某城市更新单元中片区”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能找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页面截图、录屏视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深龙华更新整备函〔2022〕XXX号)、快递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城市更新单元中片区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实施主体确认书、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函文等)”,被申请人在其业务办文系统中进行检索,未能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意见,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深龙华更新整备函〔2022〕XXX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