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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43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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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43号

  申请人:黄某

  住 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3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4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3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4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刘某、吴某某进行刑事立案。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23时许,申请人与其表妹陈某某来到龙华某小区附近烧烤店吃烧烤看世界杯,3日凌晨3时左右,郑某某、刘某、吴某某等5人来到烧烤店吃宵夜,与申请人邻桌而坐,4时许,郑某某等人因酒后无端挑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辱骂二人,争执过程中郑某某、刘某、吴某某三人暴起上前殴打申请人及其表妹,并在此过程中使用啤酒瓶击打申请人头部,使用店内座椅击打申请人,申请人摔倒后三人又猛踹申请人,申请人无力反抗只能任由三人殴打,后在烧烤店老板的阻拦下三人方才停手。3日4时19分许,申请人表妹陈某某向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派出所报警,申请人经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郑某某、刘某、吴某某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应当对三人进行刑事立案。被申请人仅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3日4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小区村口湛江烧烤店,黄某、陈某某、林某某一方与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一方因为口角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三人对黄某进行殴打。双方到达派出所后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民警于2022年12月3日11时许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传唤至大浪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2022年12月3日4时许,黄某、陈某某、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小区村口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时偶遇同事刘某、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许某某五人前来该烧烤店邻桌就餐,期间黄某某、许某某二人来到黄某一方的桌子一起吃饭聊天,吴某某称其与同事陈某某说话,陈某某的表哥黄某问其想干嘛,吴某某遂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之后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三人相继对黄某实施殴打。经过夜宵档老板的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林某某、申请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郑某某、刘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结合双方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某、吴某某、郑某某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黄某的复议理由认为郑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刑事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双方的供述和陈述,吴某某称其与同事陈某某说话,申请人问其想干嘛,吴某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郑某某称其看到双方吵架,其就劝双方不要吵架,双方还在争吵,期间其看到陈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郑某某还称其看到申请人在挑衅其,其就问申请人想干嘛,黄某称“你们想干嘛我就干嘛”,随后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三人相继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可见,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三人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三人仅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吴某某、郑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吴某某、郑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3日4时许,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刘某、吴某某、郑某某因为口角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经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12月3日11时,大浪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吴某某、郑某某询问调查。因当事人结伙斗殴且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吴某某、郑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吴某某、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12月3日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接贾某报警称:2022年12月3日,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小区村口烧烤店,其店里有几名顾客在酒后因口角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有相互推拉及打斗。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醉酒,遂将其带至某医院醒酒,并于12月3日11时将违法行为人口头传唤至大浪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被传唤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将上述通知书送达至被传唤人处。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刘某、郑某某进行询问,同时组织三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三人均承认其对申请人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被申请人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五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某小区烧烤店调取案发现场涉案时段监控录像。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林某某、刘某、郑某某、陈某某、申请人黄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林某某、申请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郑某某、刘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结果送达至被鉴定人处。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愿调解告知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表示不愿意调解,按照正常法律途径处理。202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郑某某、吴某某、刘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三人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3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4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5号),以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其表妹陈某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三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人郑某某、吴某某、刘某对申请人及其表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立案的主张,系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3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4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3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4号、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2〕XXX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