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27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72号

  申请人:深圳某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XX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

  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生产经营虚假标签食品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在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生产的牛油排包(以下简称“产品”)的标签配料成分表中,已明确表示配料成分为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鸡蛋、乳粉、人造奶油、黄油、食品加工用酵母、食用盐。申请人在产品烘焙加工后,在其表面输了极少量的某某淡奶和某某酸牛奶(二者含量仅为2%),因标签制作人员的理解偏差,未及时在配料表中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并非虚假标签,申请人并不存在生产经营虚假标签食品的主观故意。此外,申请人已经告知消费者本产品包含乳粉,并明确作出乳制品的过敏原提示。某某淡奶、某某酸牛奶、乳粉属于乳制品类,申请人的标注和提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身体安全危害,申请人并不存在虚构标签成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但不应该认定为生产经营虚假标签食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过重,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也未进行虚假宣传。此外,申请人知悉后第一时间进行整改,并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受到处罚。且申请人的标签失误行为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处罚的范畴,故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直接以货值金额4334.4元代替没收违法所得不合理,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存在错误。

  申请人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生产的“牛油排包”的货值金额为4334.4元,生产成本为2105.7元,本案中,申请人违法所得应为2228.7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虚假标签的食品,不属于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生产经营虚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申请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牛油排包”添加了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作为光亮剂,但是未在涉案产品“牛油排包”外包装配料表中列明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成分,属于外包装配料表与实际添加成分不一致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虚假标签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的标签瑕疵的情形,故申请人不属于生产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

  申请人生产经营虚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本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申请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委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三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申请人处罚款5000元并无不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法所得的定义并未扣除成本,且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原材料购进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涉案“牛油排包”的生产成本,故被申请人没收其违法所得4334.5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暂未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对食品生产领域违法所得的计算进行规定。因此,本案违法所得应为申请人生产经营涉案“牛油排包”所取得的收入,不应扣除成本。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4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2年7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在调查申请人涉嫌生产不合格的牛油排包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添加了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作为光亮剂,但是未在配料表中列明,属于虚假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日,龙华监管局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附现场照片,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场接受询问。2022年7月15日,龙华监管局经内部审批,对本事项予以立案。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生产经理熊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包装记录表》及《产品销售召回记录表》。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所作行政处罚进行内部审批。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果为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以申请人生产经营虚假标签的食品为由,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委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百二十五条实施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334.4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的第一责任人黎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申请书》《包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对第一责任人处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本案,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制作涉案产品时存在添加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作为光亮剂,但未在配料表中列明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成分的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上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334.4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标签为标签瑕疵而非虚假标签。综合在案证据,涉案产品中有添加某某淡奶和某某酸奶作为光亮剂,应当在该产品的配料表中予以列明,申请人未予列明具体配料成分的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同时也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产生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关于标签制作人员理解偏差的理由不能成为正当抗辩事由。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生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以申请人销售案涉“牛油排包”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询问、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以深市监华处罚〔2022〕稽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