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28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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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28号

  申请人:李某

  住  址:江西省萍乡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深圳市某某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单编号:214403090020220524034XXXXX),申请人称其在深圳市某某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XX本草精华抑菌喷剂、XX本草精华抑菌乳膏”共计22盒,其认为涉案产品涉嫌“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企业:江西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7)第DXXX号。产品网页明确描述:“产品对脚气、止痒、脱皮、杀菌、烂脚、水泡有治疗功效等,且配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1726XXXXX字样图片”,对申请人造成误导,要求查处。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到某某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XX本草精华抑菌喷剂、XX本草精华抑菌乳”页面,网页上宣传“主要用于手足藓引起的瘙痒、水泡、浸渍糜烂、干燥脱屑、红斑、丘疹及肿胀症状”、“杀菌除臭”、“深层渗透温和维护,修复受损细胞重建皮肤屏障”,“快速抑菌深层修复渍烂,成分提升、疗效提升、渗透提升”,还宣称10天一个周期并附有一个周期内效果图示,以及附有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1726XXXXX的图片,并对检查时发现的网页截图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

  2022年7月8日,该司负责人称“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系该司在某平台设立,并在网店上销售“XX本草精华抑菌喷剂、XX本草精华抑菌乳膏”,并提供了产品实物,上述产品是经许可生产的消字号产品,产品包装及说明书没有宣称自身为药品,公司也在产品详情页面上明示了产品信息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该司负责人称“吉械注准201726XXXXX”是另一款“XX医用敷料克藓喷雾剂”的注册证编号,广告设计人员在制作产品详情页面时疏忽,将该款产品的信息误编排到了“XX本草精华抑菌喷剂”上,某某公司已经予以更正。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立案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对该案进行。

  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你好,我局收到你关于深圳市某某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经查,商家拒绝调解,我局对投诉终止调解。该举报我就已立案调查,目前案件仍在办理中。举报处理结果待案件办结后将以短信形式另外告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2022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记录》,延长办案期限120日。

  2022年12月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1.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商品本身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了执行标准号、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对产品的适用范围表述为“抑制微生生物类别:本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和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适用范围:抑制全黄色前萄球菌、大肠杆菌和白色念珠菌,用于皮肤的抑菌及日常清洁和护理。”没有关于适应证、主治功能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药品定义,产品本身不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销售假药违法行为。2.某某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货面中宣传产品“主要用于手足癣引起的瘙痒、水泡、浸渍糜烂、干燥脱屑、红斑、丘疹及肿胀症状”、“杀菌除臭”“深层渗透温和维护,修复受损细胞重建皮肤屏障”,“快速抑菌深层修复溃烂,成分提升、疗效提升、渗透提升”,还宣称10天一个周期并附有一个周期内效果图示,以及附有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1726XXXXX的图片(系另一销售产品信息的错放),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及依据,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500元。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上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经查证,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已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见存在违法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21210651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