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248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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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48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宋海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XXX(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以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11月17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中“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即使认定的事实成立,也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条件。

  一、对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事实。

  申请人从2020年8月、2021年9月、2022年6月至今每年都向深圳市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申请对劳动者做职业病体检(详见证据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22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者追究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能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行政处罚。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22年5月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字〔2022〕XXX号)可以证明劳动者张某2012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某煤矿从事采煤工工作,接触煤尘,因此该报告未能证明劳动者张某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是申请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申请人每年都会进行场地环境监测,并取得达标合格的检测与评价报告,因此申请人并未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对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事实。

  申请人2019、2020、2021年度都有向广东安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不存在“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情况。针对以上情况,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应的资料(见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是申请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陈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申请人现场出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R210XXXXX),出示劳动者白某、张某生2020年、2021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劳动者张某的2021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现场未能出示张某、白某、张某生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经询问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以及劳动者白某、张某生得知,申请人涉嫌存在: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未按照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生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白某从事接触粉尘和噪声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2019、2020、2021年度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深龙华卫职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的处罚内容。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留置送达。

  本案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本案处理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回复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对违法行为1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3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27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距离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发现该违法行为时均不满两年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2.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可知:劳动者张某自2018年3月19日至今一直在生产部外场地从事普工工作,即外场地卫生员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是在外场地冲洗场地,打扫卫生、对外场所洒水进行湿式作业及协调其他工作。张某在外场地冲洗场地进行打扫卫生和湿式作业主要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粉尘。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该检测报告没有在外场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申请人在2019、2020、2021年度都未对场地卫生员岗位所在的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张某2021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张某的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粉尘,检查结论为:1.本次检查属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本次检查发现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作业疑似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安排张某从事的外场地卫生员岗位存在接触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作业。

  最后,根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广东安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日期:2022年7月21日,报告编号:GDAB.ZW[2022]第07XXXX号)中显示:搅拌站空地场地清洁工“矽尘(总尘)”检测项目的CTWA为0.20-0.27mg/m³,该份报告显示申请人外场地工作场所存在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根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22年5月9日作出的劳动者张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可以看出,申请人系张某的用人单位,张某在申请人处从事的工作岗位有接触粉尘,其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张某的职业病诊断与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必然联系,申请人未对该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证明了申请人安排张某从事接触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

  (二)针对申请人对违法行为2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申请人外场地卫生员岗位的工作内容是在外场地冲洗场地,打扫卫生、对外场所洒水进行湿式作业及协调其他工作,因为外场地有扬尘,所以需要洒水进行湿式作业保持场地地面湿润、防止尘土飞扬,其承认外场地卫生员岗位作业时主要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粉尘。但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出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报告日期∶2021年11月3日),该检测报告中没有外场地工作场所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在询问时表示此前未留意报告中外场地的检测情况,该场所未进行过检测。

  其次,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能提供该场所2019、2020、2021年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存在2019、2020、2021年度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后,申请人在本复议申请中也未提供2019年、2020年、2021年度该外场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因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且其对人员身体的损害是长期积累、渐发性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参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中的标准进行裁量,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调查义务,结合调取的证据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现场出示深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现场出示劳动者张某、张某生、白某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现场出示张某、张某生、白某的劳动者监护档案,可见张某生、白某2020年、2021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张某的2021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现场未能出示张某、张某生、白某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现场出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申报登记号∶44031120211XXXXX)、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架构图、劳保用品登记表、安全培训教育记录;现场出示张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深职诊字〔2022〕XXX号)。

  深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显示:“3.3检测范围:根据与用人单位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6〕X号),由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员陪同进行现场调查,某检测对用人单位的粗骨料区、搅拌车间监控室、品检室、实验室、看料台工作场所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和检测评价。3.8岗位(工种)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工作场所/地点及对应岗位/工种分别为:粗骨料区(铲车工)、搅拌车间监控室(调度工、看料工)、品检室(品检工)、实验室(实验员)、看料台(看料工)。”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以及劳动者张某生、白某进行询问。刘某在询问中陈述如下:“张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申请人处,从2018年3月19日开始至今一直在生产部外场地从事普工工作(外场地卫生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在外场地冲洗场地,打扫卫生、对外场所洒水进行湿式作业及协调其他工作。张某在外场地冲洗场地进行打扫卫生和湿式作业主要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粉尘。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过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深职诊字〔2022〕XXX号),该证明书的诊断日期为2022年5月9日。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没有在外场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据其了解2019、2020、2021年度都未对卫生员岗位所在的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测。张某生、白某是申请人的员工,根据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张某生是2019年9月4日入职的,从2019年9月6日至今一直从事外场地卫生员工作,白某是2020年8月14日入职的,2020年8月16日开始至今一直从事铲车工工作。2021年度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了定期检测,定期检测报告显示在外场地的粗骨料区铲料工位有粉尘和噪音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没有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张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没有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张某生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没有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白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张某生及白某在询问中确认有关其工作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及申请人未对其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

  经调查询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存在:1.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生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白某从事接触粉尘和噪声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2019、2020、2021年度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21100XXX),责令其于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1.按照规定对外场地卫生员所在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2.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决定受理,并于2022年6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现场出示广东安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已采样声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检查类别∶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进行询问,刘某陈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委托广东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之前没留意报告中外场地的检测情况该场所未检测,这次对公司品控岗位、调度岗位、操作岗位、铲车岗位、外场地、机修岗位、地磅房、实验室等进行了全面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目前报告还未出,能出示广东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已采样声明。申请人最近普工、铲车岗位、实验室各新招一名员工,在2022年6月17日在某社康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卫生监督管理系统查明申请人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对申请人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现场出示广东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编号:GDAB.ZW[2022]第072XXX号,报告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主要生产工艺为原辅料、铲车装载、搅拌、装车运输;现场出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编号:恒康社康〔2022〕第0XXX号,检查类别: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日期:2022年7月5日。

  广东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编号:GDAB.ZW[2022]第072XXX号)显示:“3.1任务来源、检测类别及检测范围: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解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状况,保障生产作业工人职业健康,于2022年7月委托我公司对其工作场所生产车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本次检测范围主要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表3-5各检测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接触情况中工作场所及对应的岗位/工种为:粗骨料区(铲车工)、搅拌车间监控室(调度工、操作员、品控)、实验室(实验员)、看料台(看料员)、搅拌站空地(场地清洁、电工)、地磅室(地磅员)。”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职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的处罚内容。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张某生、白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未按照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01、117的从轻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留置送达。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请回执》《检测报告》《员工信息登记表》《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检测与评价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单》《网络查询材料制作说明》《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关于协助调查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张某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的函>的复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书》《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见证人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案,结合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劳动者张某生、白某询问陈述内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以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1.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生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白某从事接触粉尘和噪声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2019、2020、2021年度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针对申请人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张某、张某生及白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17的从轻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针对申请人2019、2020、2021年度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01的从轻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者追究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能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张某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但一直未做上岗前检查,申请人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其违法行为持续至2020年8月27日。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发现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深职诊字〔2022〕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能证明张某患有职业病矽肺贰期是申请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并未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及《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编号:GDAB.ZW[2022]第07XXXX号)均有列明不同岗位(工种)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其中场地清洁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矽尘,铲车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噪声、矽尘。结合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张某生及白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不存在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情况”的问题。《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101XXXX)写明的检测范围为申请人的粗骨料区、搅拌车间监控室、品检室、实验室、看料台等工作场所,并未包含外场地工作场所。结合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对外场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问题。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张某、张某生及白某从事接触粉尘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深圳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所列明的不予处罚适用情形,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所规定的处罚及裁量标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以深龙华卫职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