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24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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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49号

  申请人:欧阳某某

  住 址:湖南省益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XX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4日23时许,申请人与其邻居朱某于某小区6栋5楼楼道内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朱某态度恶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被殴打,并受轻微伤。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朱某互殴为由,对申请人处以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自己与朱某不存在互殴行为,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14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6栋5CD与邻居朱某发生纠纷需要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申请人与朱某因家庭生活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14日23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2期6栋5楼,朱某因申请人关门产生噪音的问题,投诉至物业管理处。管理处工作人员找到申请人说明投诉情况,申请人带着工作人员上门找朱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朱某态度很差,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扯了申请人的头发并击打了对方的脸部、背部,申请人扯了朱某的头发。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地点位于小区楼道,没有监控,根据物业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伤情鉴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有拉扯朱某头发的行为,但双方为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朱某等人的询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9月14日23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2期6栋5楼,朱某与申请人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到达民治派出所后,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2022年9月15日17时许,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朱某与欧阳某某询问调查,因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朱某与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9月1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与邻居朱某发生纠纷,需处理。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要求申请人、朱某到民治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以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为由,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申请人、朱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被申请人对郭某、吴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郭某、吴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申请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朱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构成轻微伤,朱某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朱某。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朱某签署《不予调解申请书》,向被申请人表明对上述事项不再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出具《调解结果报告》,确认本次调解终结。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拉扯他人头发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9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所拍摄的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朱某有互殴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双方为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朱某之间不存在互殴行为,被申请人对朱某殴打自己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朱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并以朱某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轻微伤为由,对朱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