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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5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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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51号

  申请人:唐某

  住  址: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XX日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7日,申请人骑走某村2号岗防控卡口旁的一辆电动车,申请人看到该电动车停放在充电桩第二个充电口且电动车钥匙未拔,申请人确认是客户让其帮忙骑走的车辆后,按照客户指示将车骑到另一村东南门门口,并把车钥匙放在车旁储物箱中,申请人在拍照给客户后,收到客户5元转账红包。油松派出所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追缴电动车一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9月17日12时许,李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村166栋楼下充电桩处的电动车被盗。民警通过侦查发现,2022年9月17日9时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村166栋楼下充电桩处盗窃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另一村东南门门口。2022年9月18日2时许,民警传唤申请人至油松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为某平台众包骑手,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众包接客户张某发单任务前往深圳市龙华区某村166栋楼下充电桩处查找张某丈夫电动车,后双方添加微信好友。2022年9月14日至9月17日期间,张某多次通过微信令申请人前往上述地点查找其丈夫的电动车并支付少许报酬。2022年9月17日9时许,申请人再次根据张某要求前往上述地点查找张某丈夫的电动车未果后,看见事主李某停放在龙华区某村166 栋楼下充电桩的电动车钥匙没拔,便将李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水斗新围村东南门门口。

  申请人辩称其以为其所骑走的电动车为客户张某丈夫的电动车,且系依据客户张某的指示骑走电动车的辩解不合理且有证据予以排除:一是通过某平台众包APP聊天记录截图可知,张某曾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丈夫电动车上有“某某某某”四字并将电动车照片发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明确表示已知悉;二是通过两辆电动车的照片可知张某丈夫电动车样式与申请人所骑走的电动车存在明显差异,错认可能性较小;三是根据张某证人证言及其所辨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民警所提取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删改,张某在微信中已明确未见其丈夫电动车,且在申请人骑走电动车前未与申请人进行微信语音通话,不存在指示申请人骑走被盗电动车的可能。综上所述,申请人关于骑走被盗电动车系因错认及受人指示的辩解明显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即超过1500元)。本案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在未取得电动车所有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骑走李某的电动车,且被盗电动车系事主李某以2500元价格于2022年7月购得,属于盗窃“情节较重”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申请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案发后,油松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9月18日2时依法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9月18日15时,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在决定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已签名确认。2022年9月18日20时许,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油松派出所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疫情原因,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尚未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9月17日12时22分许,油松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李某称2022年9月17日0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村166栋楼下就回家休息,当日12时许,其发现其电动车(一辆蓝色带红条纹的电动车,48V,2022年7月购买,现价值1700元)丢失。

  2022年9月17日13时16分至13时40分,油松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9月18日,油松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华区某物业管理处调取案发监控视频。经侦查发现涉案嫌疑人为申请人,油松派出所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油松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到案后,油松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期间,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后,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9月18日13时1分至13时45分,油松派出所对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9月14日其在某平台众包上接到订单,客户让其到某村166栋找一辆写着“某某某某”的电动车,然后拍照给客户看,订单完成后,客户向其支付报酬后,双方添加微信好友。2022年9月16日,客户通过微信又让其到某村166栋帮忙查看“某某某某”的电动车的停放位置,申请人没有看到电动车,但是客户仍然支付费用。2022年9月17日,客户再次让其到某村166栋查看写着“某某某某”的电动车,其到达后发现另外一辆电动车停在原“某某某某”电动车停放位置,且钥匙插在钥匙孔上,申请人没有过多怀疑就按照客户的指示将电动车停在另一村东南门门口,钥匙放在储物格,其停放好就离开现场,客户就支付了其5元费用。

  2022年9月18日13时47分至13时50分,油松派出所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9月18日17时39分至18时10分,油松派出所民警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张某称:自己通过某平台众包下单要求骑手帮忙查看其丈夫的电动车是否在某村并拍照确认,电动车是台铃牌,有红色、黑色、白色油漆组成,电动车背后牌子写着“某某某某”四个字。9月16日、9月17日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让骑手帮忙查看电动车的情况。9月17日,其没有让骑手骑走任何电动车,骑手有尝试打语音电话,但是其都没有接,其也没有删除与骑手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2年9月18日,油松派出所制作《书证照片说明》,民警将申请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某平台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打印,申请人、张某对上述聊天记录签字确认。经查,其中2022年9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存在张某指示申请人骑走他人电动车的文字或者语音记录。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追缴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时称自己没有偷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李某。2022年9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检查笔录》《书证制作说明》《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对查处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即超过1500元);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规定,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本案,结合申请人、李某、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申请人在未取得电动车所有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骑走李某的电动车,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结合李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时间及发票证据,结合折旧规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盗窃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且申请人并不存在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