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26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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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69号

  申请人:刘某

  住  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XX日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受聘到深圳市龙华区某某口腔门诊部从事口腔临床医疗工作。2022年3月申请人受雇主指派到某源口腔门诊部。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帮助同事李某对患者何某做了左上前牙根管治疗。在第二次复诊、印模后,申请人在一本过期不用的复写处方背面写下了修复设计意见。在该门诊工作期间,申请人仅负责看管病人和拿意见,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写病历。申请人认为,患者何某的病历首诊和最后处置人均不是申请人,且门诊病历的录入由门诊负责人确定,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仅是履行诊所规定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陈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接群众来电举报称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某源口腔门诊部存在非法行医、无证拍牙片行为。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机构进行检查发现:1.该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现场发现口腔门诊处方笺1张,其上显示患者姓名为何某,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未见医生签字。

  经分别询问该机构负责人钟某和申请人刘某得知:该机构的医生即申请人刘某接诊了患者何某,其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书写病历。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申请人存在于2022年4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201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的行为。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告〔2022〕X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被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申请听证,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程序,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201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31“从轻”情节的规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签收。

  本案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本案处理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在机构现场检查时,现场查见1张口腔门诊处方笺,显示患者姓名为何某,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处方笺上未见医生签字。经分别询问申请人、该机构负责人钟某,均承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单独接诊了患者何某,为患者做了根管治疗和全冠修复治疗,现场查见的口腔门诊处方笺是申请人开具的,未在处方笺上签字,申请人也没有为患者何某书写其他门诊病历或处方。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调取的书证以及申请人、该机构负责人在询问时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于2022年4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201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

  2.本案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向其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述现场查见的患者何某口腔门诊处方笺是其书写的,也再次证明了申请人存在没有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这与申请人是否负责该患者的首诊和最后处置无关。而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由与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3.《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对于该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将患者信息录入并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向该机构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4.被申请人是依据在该机构现场调查核实的各项证据,对机构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处罚的。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机构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后续将对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调查义务,结合调取的各项证据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接群众来电举报称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某源口腔门诊部存在非法行医、无证拍牙片行为。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机构进行检查发现:1.该机构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201”,门口悬挂牌匾为:“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某源口腔门诊部”。2.该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门诊大厅上,有效期限是2022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核准诊疗科目为:口腔科。3.现场检查该机构可出示统一价目表,表上公示有种植牙、放射等收费价格。4.现场检查该机构一楼设置有放射机房,内未见放射诊疗设备,诊室内未见种植技术相关设施、设备及明显标识。5.现场检查坐诊医生赵某的资质,可见佩戴胸牌,可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地点为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门诊部、执业范围为口腔专业的《医生执业证书》。6.现场检查发现口腔门诊处方笺1张,其上显示患者姓名为何某,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未见医生签字。7.现场检查该机构“某某某”系统,未见2022年4月24日何某的就诊记录。8.现场提取:《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负责人钟某、医生赵某)复印件各1件;《口腔门诊处方笺》(患者何某)影印件1份;《统一价目表》复印件、影印件各1份;《医师资格证书》(医生赵某)和《医师执业证书》(医生赵某)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

  同日,被申请人对钟某和申请人刘某进行现场询问。钟某称:申请人刘某于2022年4月24日接诊患者何某,并为其做了根管治疗和全冠修复治疗,但处方笺医师栏是空白的,且门诊部并未将患者何某的就诊信息登记并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平台。申请人刘某称:其于2022年4月24日单独接诊患者何某,为其做了根管治疗和全冠修复治疗。申请人认为处方笺不是处方,仅是给加工厂的凭证,因此申请人未在医师栏中签字。申请人对当日是否将患者何某的信息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平台的事项并未记清。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某源口腔门诊部未按照规定将患者信息录入并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行为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2110XXXXX、2022110XXXXX-1),提出以下监督意见:其单位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之规定,责令深圳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某源口腔门诊部对未按照规定将患者信息录入并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行为、及未按规定书写患者病历的行为进行整改。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刘某未按规定书写患者病历的行为,向申请人刘某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2022110XXXXX-2),提出以下监督意见:其个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规定,并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对未按规定书写患者病历的行为进行整改。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刘某未按规定书写患者病历的行为再次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2022110XXXXX-04),提出以下监督意见:其个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之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并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对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及使用处方笺代替治疗单的行为进行立即整改。

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申请人刘某存在于2022年4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号、201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的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以上事实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规定,参考《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31号“从轻”裁量情节“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在3份以下”及对应的裁量基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建议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合议讨论、法制审查后,2022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深龙华卫医技罚告〔2022〕XX-X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签收。

  2022年8月15日,经单位负责人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地101号、201未按照规定为患者何某书写门诊病历、处方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参考《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31号“从轻”裁量情节,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和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签收。2021年10月1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钟某、刘某)、营业执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接诊患者何某时,并未按照规定书写病历,且经被申请人询问负责人钟某、申请人刘某,二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伤害,且未按规定填写的病历数为1份,按照《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版)》序号131号裁量情节的规定,适用从轻情节,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启动立案、调查、集体讨论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其行为仅为履行诊所规定的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受到处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将未按照规定书写病历仅规定为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而并未排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将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同时作为医务人员违法行为之适用。同时,可适用于本案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并不能认为是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意的变通,不能认为前者有意排除了后者就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对医务人员所设立的处罚。这一点,亦可从2022年最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相关规定得以印证。虽然该条例于2023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并不适用于本案,但该次修订中将“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规定为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医务人员进行处罚,并在罚则上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保持了一致。综上所述,将未按规定填写病历一事确立为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有着合理正当性。医务人员是病历书写的直接行为人,就其行为承担直接法律责任是应有之义。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卫医技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