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5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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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5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清泉路与建设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蒋翔,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以(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3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委派第三方公司要求,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达到第三方公司所规定的辅导要求,形成了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档案,足以说明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责改〔2022〕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立即按照整改要求全部整改到位,形成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档案、整改档案。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作出(深龙华)应急复查〔2022〕XXX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申请人已经完成整改,符合整改要求、无异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退一步讲,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也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作为一家中小企业,三年来受新冠病毒感染影响,经营十分困难,为了维持员工的就业和生计,企业艰难运营、连年亏损。申请人在收到整改意见书后积极配合整改,所有整改项目全部完成,已经得到安监部门复查认可。申请人自始守法经营,按照被申请人及委派第三方公司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并形成档案,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收到被申请人整改指令后及时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拟处罚错误,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案件,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共有员工59人,未如实记录2022年新入职10名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以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1006),“从业人员9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从业人员数量为9人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万元的决定。以上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询问通知书》,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按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并送达了《整改复查意见书》,由于案情复杂等客观原因,被申请人于12月21日申请案件延期60日。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请求撤销(深龙华)应急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行政处罚案件。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后,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隐患照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执法文书完备、规范,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基准运用得当,无实体性和程序性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22年11月4日《安全技术记录表》)仅能说明深圳市某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公司)在2022年11月4日为申请人提供了“开展第7轮辅导,收集培训、演练等相关资料,标准化资料完善,辅助企业考取管理员证书”的服务。

  然而,某某公司提供的收集资料、标准化完善等服务内容,与证明申请人没有实施本案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的主观过错。

  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如实记录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及考核结果,但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是事实,不能因委托第三方服务而免除申请人因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四、申请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且不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

  首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员工人数较多,且申请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较差,不应当认定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第十四条,违法行为轻微与否,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本案涉及的10名员工为2022年的2月至6月进厂工作(见案卷材料中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花名册》)。在员工入职培训后,申请人有多则近10个月的时间,少则近半年的时间对员工教育和培训记录进行检查整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有义务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但申请人一直持续到2022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整改,其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职到位,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除此之外,申请人违法行为涉及的员工人数较多,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本案涉及的申请人的员工有10名(申请人共59名员工),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签到、培训内容、培训部门及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卡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教育缺乏规范、流于形式,其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

  另外,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隐患较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较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现场检查当日,除未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外,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还发现“三楼车间插座未进行保护接地”、“三楼车间采用I类灯具进行照明,灯具的不带电外露可导电部分未与保护接地线(PE)可靠连接”、“一楼仓库内设置IQC检查组作业岗位,未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三处隐患。申请人安全生产教育缺乏规范、流于形式,导致员工对自身的岗位安全管理不够重视,安全生产隐患较多,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较差,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员工人数较多且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较差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不应当认定为轻微的违法行为。

  其次,申请人所称的及时改正实则是履行法定义务,是在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整改后,申请人才按照要求进行改正,并非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纠正。因此,申请人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法律规定整改,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的情形。

  再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会破坏安全生产秩序。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事故的发生,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企业安全生产教育不规范,会为安全生产埋下隐患,从而间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不能认定为无危害后果。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及时改正的情形,且存在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不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然后,申请人认为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也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而不是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结合前述内容,申请人认为应当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员工人数较多,安全生产管理较差,不应当认定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不存在及时改正的情形,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较差,不满足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XX号2栋1-3楼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申请人现场出示2022年度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某某花名册》。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度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某某花名册》显示:在职的2022年度新入职员工共12人,其中,林某及张某某的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有2次,无部门级及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但该2名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记录有部门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与培训签到记录不符。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李某及李某某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的相关记录,只有一份李某的考核试卷。吴某某有1次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无部门级及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但该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记录有部门级及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与培训签到记录不符。汪某、王某某、覃某某有公司级及部门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无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但该3名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记录有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与培训签到记录不符。罗某某有1次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无部门级及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但该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记录有部门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与培训签到记录不符。陆某某有2次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无部门级及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但该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记录有部门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且员工花名册显示该员工入职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但是其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卡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早于其入职时间,与培训签到记录不符。同时,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申请人:1.三楼车间插座未进行保护接地;2.三楼车间采用I类灯具进行照明,灯具的不带电外露可导电部分未与保护接地线(PE)可靠连接;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4.一楼仓库内设置IQC检查组作业岗位,未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被申请人就现场检查情况于同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通知书》,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前就上述问题整改完毕,申请人的副总经理张某某在前述文件上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张某某以及人事专员林某进行询问,张某某以及林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申请人存在“三楼车间插座未进行保护接地”、“三楼车间采用I类灯具进行照明,灯具的不带电外露可导电部分未与保护接地线(PE)可靠连接”、“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一楼仓库内设置IQC检查组作业岗位,未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的问题,并主张“申请人之前的资料里只有旧模板,即只有一份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考核试卷,一直在沿用旧模板,10月份经第三方安全服务公司指导后改用了新模板,增加了培训签到等记录,未来得及对之前的培训记录补充更新”。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的行为进行立案。

  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存在的隐患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隐患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根据复查情况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并制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实际用工人数为59人,其中提交花名册中54人,在外业务人员5人未显示在花名册中记载”。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60日,并于同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说明》,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并提交《申辩陈述书》。

  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申辩,请求撤销(深龙华)应急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企业从业人员共59人,未如实记录2022年新入职10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1006)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留置送达。

  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某某公司为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全技术记录》,载明“开展第7轮辅导,收集培训、演练等相关资料,标准化资料完善,辅助企业考取管理员证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某某公司花名册》《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办公室员工二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岗位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整改复查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申请》《申辩陈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说明》《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第1006号规定:“……从业人员9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从业人员数量为9人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该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某某公司花名册》《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办公室员工二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岗位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为证,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亦对该情况表示属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从业人员59人,未如实记录2022年新入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的有10人。鉴于申请人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第1006号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没有主观过错,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立案、整改复查、延期审批、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