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3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19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32号

  申请人:付某某

  住 址:湖南省桂阳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5日以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3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3年1月14日19时许,申请人经过某某新村村口时,郭某某驾驶三轮车从申请人身边快速驶过,其三轮车上的货物撞到申请人头部。申请人见状追上郭某某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郭某某抬手将申请人的眼镜打掉,申请人因天色较黑且眼镜被打掉后视线不清楚,只能胡乱挥舞双手被动防守,随后郭某某将申请人扑倒在地,申请人遂夹住其头部防止对方进一步伤害,后经路人提醒,申请人才松手。申请人见郭某某没有继续实施侵害,便拨打120并报警。申请人认为是郭某某先动手打人,其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14日18时,被申请人下属大浪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村口步行时,被郭某某的三轮车撞到,后与对方发生冲突。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当事人郭某某在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驾驶三轮车载着泡沫箱经过申请人身边时,三轮车上的泡沫箱不小心碰到了申请人,双方因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郭某某脸部、眼眶多处受伤,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2023年1月14日2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传唤至大浪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核实:2023年1月14日18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岗亭附近,郭某某驾驶三轮车载着泡沫箱经过申请人身旁时,三轮车上的泡沫箱碰到了申请人,郭某某并未停车下来查看。随后申请人追上前去,在岗亭口摇晃郭某某车上的泡沫箱,径直走到车头处使用拳头向郭某某打了两拳,郭某某挥手抵挡,随后郭某某下车与申请人理论, 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再次动手用拳头持续殴打郭某某的头部、脸部,郭某某伸手抵挡但未能挡住,最后郭某某压在申请人身上双方倒地,倒地后申请人还用手勒住郭某某的脖子,最终申请人在旁人劝阻后方才松手。经司法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自称没有受伤放弃伤情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结合双方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 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郭某某在整个过程虽然有朝申请人挥手抵挡,但均属于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申请人申请复议称是郭某某先动手,其在被对方将眼镜打掉之后因看不清胡乱挥舞双手被动防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追上郭某某的三轮车后,先是动手摇晃郭某某车上的泡沫箱,随后便走到车头处用拳头击打郭某某的脸部,明显是申请人先动手殴打对方,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因此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付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1月14日18时许,因郭某某驾驶三轮车载着泡沫箱不慎擦碰到申请人,申请人进而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当天21时许,大浪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并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1月14日18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村口岗亭附近时,其三轮车上的泡沫箱碰到了申请人,郭某某未停车查看。随后,申请人追上郭某某,用力摇晃其车上的泡沫箱,并走到车头处使用拳头击打了郭某某的头部两拳,郭某某挥手抵挡。申请人转身准备离开时,郭某某下车与其理论,在双方争论过程中,申请人再次使用拳头持续殴打郭某某的头部,郭某某伸手抵挡但未能挡住,接着郭某某压在申请人身上双方倒地,倒地后申请人用手勒住郭某某的脖子长达三分钟,最终申请人在旁人的劝阻下才松手。申请人起身后,拨打了120并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立即出警,并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村口岗亭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抓获,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

  2023年1月14日21时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大浪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当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办案民警对郭某某进行询问并组织其进行辨认,郭某某称:其骑着三轮车载着泡沫在某某新村村口岗亭等栏杆升起时,申请人将其车上的泡沫摇晃起来,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脸部和眼睛,并搂住其脖子,将其弄倒在地上。随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进村的时候被郭某某车上的泡沫撞到头部,便上前和对方理论,推了一下对方的车,双方发生冲突,期间郭某某打了申请人一拳将其眼镜打掉,申请人因看不清楚对方,只能自我防卫,在郭某某将其扑倒在地后,其顺势将对方的头夹住,在听到旁人劝阻后才松开了手,其在发现郭某某流血后拨打了120和报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某新村物业管理处调取案发现场村口岗亭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多次使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郭某某挥手抵挡,在双方倒地后,申请人用手勒住郭某某脖子长达三分钟。

  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民警已在通知书上注明。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随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民警在告知笔录上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宣读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郭某某于当日签收上述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放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18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某新村村口岗亭实施了殴打郭某某的行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郭某某伤情鉴定意见等因素,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郭某某先动手打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辨认、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5日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