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51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19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51号

  申请人:乐某某

  住  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单和投诉单(编号为:14403090020221125539XXXXX/14403090020221125582XXXXX),申请人称其在某某公司的某平台店铺“诺某达旗舰店”购买USB多口充电器,共计2770元,经查询,该产品没有进行3C认证,属于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申请人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并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反馈”一栏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反馈”一栏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联社区某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某某公司没有在该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

  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预留的电话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询问。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华协查字〔2022〕00XXXXX号),请求协助提供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涉举报产品销售记录,协助通知某某公司负责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收到第三方的回函,案件事实暂时无法调查,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一栏告知申请人:“经多方联系,当事人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我局依法中止调查,同时将该企业纳入异常经营名录。”

  2023年3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某公司的投诉和举报作出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依法进行调解决定。

  另查: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2年12月2日对涉案投诉予以受理,于2022年12月5日到某某公司现场进行调查。因无法联系到某某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12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2月8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其上述举报仍处于被申请人法定办理期限内,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另,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呈批时的法条适用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但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一栏告知申请人的中止案件调查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属于法条适用告知错误。但鉴于告知中止调查的结果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乐某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