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59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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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59号

  申请人:康某某

  住 址: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申请人在家中被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油松派出所带走,并在后续的24小时内配合油松派出所民警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期间,申请人因初次被手铐拷住,且衣薄受冻,申请人的精神高度紧张、情绪异常激动,向工作人员申请暂时拿回被扣存的手机向公司请假却不被允许,导致申请人出现了头部撞墙等自残行为。2022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申请人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2023年2月,被申请人致电要求申请人前往油松派出所配合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3月6日,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前往油松派出所查阅本案卷宗并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油松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系统中打印一份落款未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代理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决定给予康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涉嫌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依照法理,行政拘留7日应当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从立法的设置来看,行政拘留的设定更为慎重。《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法律对行政拘留的决定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此外,行政拘留的权力行使机关具有专属性,即《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正是国务院诸多部委规章和各省市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较重行政处罚”的列举情形中并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原因所在。从处罚种类看,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为严厉。行政拘留属于人身权的限制或剥夺,人身权是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相对于财产等权利,其地位更加重要。《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上述种类正是按照处罚的严厉程度进行排列。《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行政拘留排在警告、罚款之后。在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都属于较重处罚的前提下,举轻以明重,行政拘留当然属于较重处罚的范畴。本案,申请人应当享有申请听证权利。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文书,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确向申请人告知过关于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被撤销。

  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阶段曾向申请人询问是否有需要陈述、申辩的内容,也不能视为有效告知。当时申请人衣薄受冻、手机被收缴、双手被拷,其精神高度紧张、情绪异常激动,甚至无助到用头部撞墙,此种情况下让申请人理智地明确提出陈述、申辩内容,提出听证申请,无疑不符常理。而直至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交付过关于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的书面告知书,实际上变相限制了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明显违法。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未成功送达。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晚12点许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后,并未得到过被申请人官网检索到本案相关文书。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且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成功送达、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却要求申请人前往配合执行行政拘留,明显限制了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成功、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并未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以及救济途径。直至2023年3月6日,代理人持委托授权书向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油松派出所申请查阅本案档案,才获取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现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依法告知并涉嫌变相限制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且严重违反送达程序等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油松派出所接黄某某报警称:其和小学同学康某某有纠纷,对方将其信息发到群里。接报警后,油松派出所民警开展调查,于2022年12月11日21时许将涉嫌公然侮辱他人的申请人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心生怨气,遂于2022年12月7日在一个名称为“XX闲置交易群”的微信群聊中发送信息称黄某某是卖淫女,500元钱就可以和她发生关系等,并在微信群中发送了黄某某的照片、电话和微信号码,该微信群有127人,申请人想借此来侮辱黄某某,让别人去骚扰她,结合双方供述及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他人的。《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62,公然侮辱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本案申请人在微信群中发送侮辱黄某某的信息,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情形。2022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书证,申请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油松派出所接黄某某报警称:其和小学同学申请人有纠纷,对方将其信息发到群里。接报警后,油松派出所民警开展调查,于2022年12月11日21时许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待疫情缓解后执行。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23年3月6日到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民警明确告知其当时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是申请人自己的问题遗失了该处罚决定书,民警遂再次打印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委托的律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了2023年3月6日到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索要处罚决定书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民警明确告知了2022年12月12日已送达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

  (三)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已向其宣告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上已注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康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2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黄某某向油松派出所报案,称其和申请人之间有纠纷,申请人将其个人信息发到群里。同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和申请人是朋友关系。黄某某与申请人聊天时,因申请人骂其,其无法忍受就通过微信举报申请人,申请人称要曝光黄某某。当日,有一名女孩子联系上黄某某,该女孩子称在一个微信群里发现黄某某的微信号码、电话被公开,微信群里还散布黄某某是做小姐的等消息,该名女孩子将消息转发给黄某某。黄某某看到是康某某发的信息,于是报警。2022年12月8日,油松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2022年12月11日,油松派出所民警组织黄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黄某某在第三人的见证下,能够辨认出违法行为人。同日,被申请人对黄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打印,并制作《照片/制作说明》。

  2022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经出示证件,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处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同日,油松派出所制作《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油松派出所进行调查。《传唤证》上记载申请人到达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21时0分,离开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20时0分。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传唤人家属。

  2022年12月12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前述《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称:其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心生怨气,遂于2022年12月7日在一个名称为“XX闲置交易群”的微信群聊中发送信息称黄某某是卖淫女,500元钱就可以和她发生关系等信息,并在微信群中发送了黄某某的照片、电话和微信号码,该微信群有127人。申请人想借此来侮辱黄某某,让别人去骚扰她。同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执行。申请人于当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于2022年12月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处家中使用手机在微信群聊中公然发送侮辱他人的文字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一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下方签署姓名和日期,并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报警回执存根》《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最迟应于2023年2月11日前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明显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康某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