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60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0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60号

  申请人:吴某某

  住 址: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被殴打后报警,随后两名民警到达现场,陈某某称:申请人与其互殴。但被申请人没有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是否及时传唤孙某和陈某某,亦不知道被申请人的执法记录仪是否有保存好现场录像。

  第二,被申请人如果没有及时传唤孙某和陈某某,在这个时间段无法排除二人会不会与证人串供,而且申请人也不清楚证人与孙某、陈某某是否存在经济利益和血缘关系。

  第三,申请人到某某炭锅店索要工钱,被孙某、陈某某殴打,申请人头顶被打破缝了5针,而陈某某没有受伤,孙某也只是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有误。其次,申请人与孙某同时关押在拘留所,申请人在对方洗澡时也没看到其身上有伤,可见司法鉴定结论不实。

  第四,被申请人办案流程存在问题。申请人被打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让街道办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双方约定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10时,申请人到派出所后,一直是街道办工作人员在处理申请人的事情,约定10时去街道办又改为14时(有录音),直到下午办案民警才接手处理案件。

  第五,申请人一直没有见到主办民警,直到2023年3月6日申请人从拘留所被放出来才知道谁是负责申请人案件的主办民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7日20时47分许,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某炭锅店因索要工资被对方店员殴打。经调查:申请人在民治街道某某炭锅店做水电安装工程,之后因未拿到工程款与陈某某、孙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2023年2月28日17时30分,双方在民治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被传唤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在民治街道某某炭锅店做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在店里找经理陈某某要工程款,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未能拿到工程款,双方经街道办工作人员调解未能就工程款一事达成一致。2023年2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再次来到某某炭锅店索要工程款未果,申请人携带螺丝刀拆卸店里安装的电闸导致断电,随后饭店经理陈某某去阻止申请人,双方发生拉扯,随后厨师孙某与申请人发生打斗,双方互殴。经鉴定,申请人、孙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陈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与孙某有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孙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陈某某、孙某均称当时陈某某去阻止申请人关电闸,陈某某有拉扯及推搡申请人的行为,当时在店内吃饭的顾客陈某某证实当时申请人与孙某在互相殴打对方,陈某某站着离两人有几米远,没有参与打架,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某某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没有对陈某某进行处罚。

  以上有申请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27日20时47分许,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2023年2月28日17时30分,双方在民治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被传唤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对申请人、孙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孙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孙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2月27日20时47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某炭锅店做事拿不到工资,且被对方店员殴打。被申请人出警后查明:2023年2月27日20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某炭锅店,申请人因索要水电安装工程费未果,使用螺丝刀拆卸店内安装的电箱线路时,与店铺厨师孙某发生打斗。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组织申请人、孙某、陈某某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遂将三人传唤至民治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被申请人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当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孙某、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三人进行辨认,申请人称:“对方(孙某、陈某某)打我的时候我把对方往外推,我是保护自己可能打到了人……随便乱挥的时候应该是有打到人……可能是他们俩打我的时候,我想保护自己,把他们推开,然后不小心打到了他们,伤因此而来……孙某的伤是对方打我的时候,我自己防卫,然后手乱挥打到的”;孙某称:“他(吴某某)拿起饭店里的黑色椅子要打我,我就把那个黑色椅子拉下来甩到地上,我们就开始打起来了……他用螺丝刀的底部怼到我的左胳膊三四下,还用拳头打了我的嘴部一下”;陈某某称:“孙某看到吴师傅(吴某某)推我,马上跑过来,孙某过来就是用手打了吴师傅的头,接着吴师傅就跟孙某扭打在一起,我当时在拉吴师傅的衣服,扭打过程中,吴师傅手上的螺丝刀掉了,后面孙某和吴师傅就分开了,分开之后双方各拿了个椅子,孙某拿的是红色椅子,吴师傅拿的是黑色椅子,双方都用椅子打对方,他们双方打了一会儿后,店里的顾客和我就去拉架,我就把孙某拉住了,吴师傅又起来用手打孙某,孙某就用脚去踹了几下吴师傅,我们又去把他们双方拉开,吴师傅就去店门口坐着了”。办案民警对案发当晚在某某炭锅店吃饭的顾客陈某某进行询问并组织其进行辨认,陈某某称:“当时就是因为这个女的(陈某某)被电工(吴某某)推倒了,然后厨师(孙某)才去和电工打架的,厨师拿的是红色塑料凳,水电工拿的是黑色的铁凳子……他们俩一人拿一个凳子,然后相互砸全身,就是纠缠在一起互殴……我看他们两个人都有受伤,水电工头上流血了,厨师手上有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涉案红色椅子、黑色椅子以及橙色螺丝刀进行扣押。

  2023年2月28日,陈某某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及孙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及孙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孙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孙某均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办案民警已在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另查: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孙某送达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某某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没有对陈某某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调解结果报告》《告知书》《传唤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放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与孙某因水电安装工程费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对陈某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辨认、证据保全、委托鉴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