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67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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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67号

  申请人:麦某某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关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百货大浪中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30227XXXXXXXX),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27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红豆椰汁包,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食品没有标注成分、配料、生产经营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等规定,要求依法奖励。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内A栋1-2楼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有被举报食品“红豆椰汁包”现场制作销售。被举报人在该产品的包装袋上粘贴了商品信息标签,标签主要载明:“红豆椰汁包、打称日期、保质日期:2023.2.24;重量(份):1 ;价格10.80;金额:¥10.80”。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证据提取单》。

  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1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2.1规定:“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现场制作的散装食品计量标签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相关规定,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案涉产品“红豆椰汁包”是现场制作并简单包装进行销售的产品,虽然案涉产品经过了简单包装,但该产品为现场制作并包装,并非预先包装,且被举报人并未在标签上标注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故此不能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预包装产品,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商标有标识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3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3月13日经审批作出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13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百货大浪中心店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227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