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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3〕76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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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76号

  申请人:童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以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3年2月14日22时许,申请人因挪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用脚踢了对方车辆。因申请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记得事情的具体经过,后来联系代驾师傅,经代驾师傅告知申请人并没有给对方车辆造成损坏,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5日8时许,龙华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其奔驰小车(车牌号码:粤WXXXXX)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某楼下被人为损坏。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核实,经视频研判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同日18时许,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3年2月14日22时55分许,申请人乘坐代驾驾驶的车辆回到住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某栋楼下,其看到杨某停放的车辆后面还有一个车位,杨某的车辆挡住了其停车,申请人遂多次拨打杨某电话要求杨某挪车,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期间申请人靠近杨某的奔驰小车,用脚后跟踢了杨某的车,导致车辆受损。结合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杨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物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杨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15日8时许,龙华派出所接杨某报警。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核实,经视频研判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同日18时许,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称其因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记得事情经过,案后代驾师傅告知其无损毁车辆的行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在2023年2月14日22时55分许,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时间是2023年2月15日23时,在申请人的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的意识清晰能够正常表达,其承认有用脚踢涉案车辆,不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报警人杨某也有将涉案车辆被损坏的照片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损坏行为无异议,也承诺对损坏的行为负责。结合现场监控视频,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3年2月15日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龙华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其奔驰小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某楼下,2023年2月14日22时58分,其接到申请人电话通知其下楼挪车,对方还骂其,2023年2月15日8时许,其发现小车的右前叶子板被踢了两个坑,左后门被踢了两个坑,左后大灯被划了一条20厘米左右的划痕。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核实,并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监控,经视频研判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2月14日22时55分30秒,申请人靠在杨某车辆副驾驶门边时有抬腿动作,22时56分8秒,申请人靠在车辆副驾驶门边时身体右侧有明显抖动,22时56分45秒,申请人用右脚后跟蹬了一下车辆尾箱,22时57分15秒和22时57分18秒,申请人靠在车辆左后门时身体有明显抖动。

  2023年2月15日,龙华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龙城派出所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当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车辆被损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组织其辨认,杨某称:“其小车停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某栋楼下,2023年2月14日22时58分,其接到申请人打来的挪车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2023年2月15日8时许,其发现其车辆左前叶子板、左后门均被踢了两个坑,左后大灯被划了一条20厘米左右的划痕,遂打电话给申请人,申请人承认是其所为,并同意赔偿。”同日,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23时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因其打电话给杨某挪车,杨某一直不接电话,其有点生气,在其靠在对方车辆左后门的时候,用脚后跟往车上蹬了两脚,但没有损坏副驾驶门、左后大灯。”随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辨认,申请人对上述截图中车辆左后门的受损部位予以确认。

  2023年2月16日,杨某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车辆照片、事故车辆维修估价单、行驶证等材料,办案民警再次对其进行询问,杨某表示其对车辆左前门以及左外尾灯的损伤从定损单中扣除没有异议,对车辆定损单的维修价格为2200元没有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杨某车辆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保险事故车辆维修估价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车辆被损照片、车辆维修估价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杨某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不记得事情经过,经代驾师傅告知并没有损坏杨某车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传唤、询问、辨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