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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3〕159号、16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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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59号、162号

  申请人:王某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以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审理曹某某殴打、辱骂挑衅申请人的行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3年1月新入伙居住在XX栋2404房,并不认识隔壁2405房业主等其他邻居,仅临时加入一个业主微信群。1月17日,隔壁2405房突然有人翻越大阳台进入其房内,后证实是隔壁装修工人。其在微信群内礼貌告知2405房曹某某,要求不得再有此次私闯民宅的行为,因为考虑邻里关系,没有报警,但是有拍照。

  4月20日,2405房曹某某突然以申请人的入户门口有小袋物品为由,拍照发微信群,并在群内辱骂挑衅申请人,申请人约骂人者曹某某晚上至24楼大堂理论他无故骂人的行为。晚上8时,申请人到2405房敲门,曹某某于房内冲出至大堂,后面跟着6个人,曹某某再次辱骂并动手殴打申请人,并把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受伤有出血,后曹某某被众人分开未再次接触(有视频为证)。申请人及随从司机随即报警,后本人住进龙华医院。

  龙华分局上塘派出所办案民警陈某某,责任领导赵某处理此案罔顾事实,申请人是受害者,被对方辱骂挑衅殴打受伤,竟然强制对申请人进行指纹血型采集和处罚,把申请人当成嫌疑人对待,经法医对申请人的伤势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但其于某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花费240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未达轻微伤并不代表没有受伤,根据现场视频,曹某某系故意所为,被申请人对曹某某仅罚款300元了事。调解处理过程中,责任领导赵某极不公平,完全站在打人者一方,竟然让对方赔偿本人一半医药费算是了结。打人者曹某某毫无诚意,并且歪曲事实,申请人在被打前没有进入曹某某家中,曹某某却谎称申请人私闯他家里。责任领导赵某处理此事时,也听信对方的说辞对本人严加责问。出具协调书却写为对方诚恳,且要求本人必须签字,很荒唐。

  综上所述,请求重新审理,严格按照法律依法处理曹某某的打人行为,并对责任领导赵某处理该案事件展开调查,是否存在收受对方的贿赂,或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办人情案。此事件如果本人得不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结果,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0日20时许,上塘派出所接事主张某某报警称:2023年4月20日,其朋友住深圳市龙华区,因垃圾盒放门口与一业主发生纠纷,后其朋友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遂报警。接报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核实到发生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为王某某和曹某某,王某某在现场称身体不适需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民警遂先将曹某某及其他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邻里关系,且王某某在医院治疗,民警征询曹某某与王某某意见后,双方约定“五一”假期结束后再进行协商和解。

  2023年5月10日,曹某某与王某某到达上塘派出所,二人在司法调解室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在书面签署调解结果报告。因考虑双方为邻里纠纷,2023年5月11日下午,王某某、曹某某再次进行调解。因双方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以及对彼此的行为不认可不接受调解,第二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双方书面签署调解经过文书,确认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曹某某与王某某系同层邻居,曹某某居住于龙华区民治街道XX栋2405,王某某将自己位于龙华区民治街道XX栋2404的房产提供给其亲属居住。2023年4月20日,曹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指责王某某家门口摆放垃圾,王某某则指责曹某某在楼道摆放鞋架,双方在群内发生口角相互辱骂,王某某称晚上要去曹某某住处理论。同日20时许,曹某某与其他邻居在家聚餐时,王某某与朋友张某某来到XX栋2405找曹某某理论。王某某敲门后,当时一同在曹某某家里聚餐的邻居胡某某打开门后,王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曹某某伸手推搡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双方被众人拉开未再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因双方为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情节较轻情形,2023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对曹某某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曹某某与王某某在小区微信群内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某及曹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有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王某某、曹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4月20日,王某某与曹某某因楼道摆放垃圾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业主微信群内互相辱骂。随后于4月20日晚上8时许,双方在楼道内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情况,王某某称因身体不适需要就医,随后民警将曹某某及现场其他人带往派出所初步了解情况和制作询问笔录。4月21日民警前往医院了解王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并申请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之后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当天在派出所制作完笔录后需要继续就医住院并要求出院之后再来派出所配合调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邻里关系,民警征询曹某某与王某某意见后,双方约定“五一”假期结束后再进行协商和解。2023年5月10日及11日,双方经两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因双方为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情节较轻情形,2023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曹某某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曹某某与王某某在小区微信群内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某及曹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3年4月20日,上塘派出所接张某某报警称,其朋友住深圳市龙华区,因垃圾盒放门口与一业主发生纠纷,后其朋友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遂报警。民警接报后,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核实,发生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为王某某(即申请人)与曹某某,申请人在现场称身体不适需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先将曹某某及其他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询问。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传唤曹某某至上塘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曹某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称:其是2404房业主,曹某某是2405房业主,其与曹某某在一个业主微信群,曹某某在群里说申请人家的小垃圾袋放在他家门口,影响到他,并说申请人的家人素质低劣,其就说曹某某放一堆鞋子在门口,曹某某就在群里骂其,不断挑衅,其指出有问题见面谈,晚上其到2405房敲门(未进入2405房),2405房冲出6、7个人包围住其,然后曹某某抓住其摇晃,强行将其推墙上按倒在地,其趴在地上后,曹某某用左腿扫其头部,在此期间,曹某某的朋友来拉架,其对此很愤怒,曹某某骂其,其也骂曹某某,随后其同事张某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3年4月21日、5月10日,被申请人对曹某某进行询问,曹某某在笔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曹某某称:2023年1月,其家在装修时遇到停电,其去管理处沟通电力问题,等其回来时发现装修工人翻到2404房借电,装修工人翻过去后发现有人便回来了,事后其在业主群内向2404房业主(即申请人)道歉,但申请人因此与其产生矛盾;2023年4月20日,其出门时发现2404房丢出来的垃圾放过道上,其觉得不卫生便在群里拍照说了此事,随后申请人反说其把鞋子摆门口不好,其与对方在群内发生争执,对方说晚上来找其,其以为对方说的是气话,没有当真,其朋友晚上约其在家中喝酒,其便喊上6个业主一起到其家中吃饭,等到晚上吃饭时,听到有人拍门,邻居胡姐去开门,发现是两个男的(一个黄衣男子,一个白衣男子),其中黄衣男子是申请人,随后两人要进其家,胡姐知道其与对方有矛盾,便拦着不让进其家门,两男子为进其家门还推了胡姐,其见状上前理论,把申请人推出其家门,申请人倒地,其与申请人互骂,在申请人要靠近其时,胡姐和邻居徐先生便抱住申请人,其也被其他一起吃饭的邻居拦着,随后白衣男子报警。

  2023年4月2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徐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进行询问,三人在各自笔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询问笔录》显示:4月20日晚上,曹某某组织XX小区的邻居朋友在家中聚会吃饭,包含曹某某在内共7人,在此期间,众人听到有人大力敲门,胡某某前去开门,开门后看到两名男子(一黄衣男子、一白衣男子),胡某某听到黄衣男子骂曹某某,并被推了几下,曹某某到门口时以为胡某某被黄衣男子打了,就和黄衣男子走去电梯厅,黄衣男子与曹某某互骂,胡某某担心二人有肢体冲突,在二人中间拦着,然后曹某某伸手推黄衣男子,把胡某某和黄衣男子推倒了,一起吃饭的邻居上前把黄衣男子与曹某某分开,吴某某拿出手机录像,在此期间,黄衣男子向靠近曹某某,胡某某和徐某某担心发生冲突便拉住黄衣男子让他冷静。2023年4月2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组织徐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张某某称:其是申请人的同事,申请人与邻居因门口物品摆放事宜产生矛盾,其与申请人到了XX栋24楼对方门口,申请人去敲门,其未看到是谁开门,其看到一个高大男子推了申请人,把申请人按倒在地上,用左腿打了申请人额头一下,然后申请人与该男子被其他人拉开,在此期间,其有听到申请人骂对方。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张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3年4月20日,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段手机录像;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机拍摄视频。两段视频显示:一名黄衣男子(申请人)与一名穿灰色上衣蓝色短裤的男子(曹某某)站在走廊处发生口角,一名黑衣女子(胡某某)在中间劝架,随后曹某某把申请人推至墙上,申请人坐倒并趴在地上,胡某某与两名男子将申请人与曹某某分开,其后,胡某某与一名穿深蓝色衣服的男子在走廊电梯口拉住申请人,另有两名男子在走廊尽头拦着曹某某,现场有人在劝架。

  2023年4月21日,曹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5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根据前述聊天记录:2023年1月7日,曹某某家中的装修工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翻越申请人家中阳台,申请人与曹某某因此事产生矛盾;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与曹某某因过道处物品摆放事宜产生口角,在有185人的“X栋邻里”微信群中互骂。

  2023年4月21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3]临鉴字第A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5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四楼法医鉴定室向被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深龙华公(上塘)行鉴通字〔2023〕X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曹某某。

  2023年5月10日、5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组织申请人与曹某某在上塘派出所内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事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束。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曹某某拟对其作出罚款叁佰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曹某某作出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与同层邻居王某某因楼道公共区域物品摆放问题在业主微信群内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对方,同日20时许,王某某来到龙华区X栋2405室准备与曹某某理论此事时,曹某某动手推搡了王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曹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与同层邻居曹某某因楼道公共区域物品摆放问题在百余用户的业主微信群内发生争执,申请人与曹某某在群内均以侮辱性词汇辱骂对方,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曹某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经过》《调解结果报告》《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收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3年4月20日上午,申请人与曹某某因过道物品摆放问题在“X栋邻里”微信群内互相辱骂,申请人与曹某某的互骂行为均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鉴于二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二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日晚上,申请人至2405房门口敲门,在开门后,申请人与曹某某在过道处产生口角,曹某某动手将申请人推至墙上,申请人随即坐倒并趴在地上,曹某某的前述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鉴于曹某某与申请人为邻里关系,双方因过道处物品摆放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曹某某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某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调解事宜。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争议双方能否成功调解,关键在于双方对于争议问题能否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与曹某某就赔偿事项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调解未果。申请人经鉴定虽然不构成轻微伤,但确有体表擦挫伤,申请人对此伤害后果,可通过民事途径依法另行主张处理。

  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处理,经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程序,依法延长对曹某某的询问查证时间,对曹某某处罚前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对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3〕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