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88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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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88号

  申请人:韦某某

  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06933XXXXX)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编号:14403090020230406933XXXXX),该投诉单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平台店铺“XX旗舰店”购买的“台灯”的广告宣传不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故意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组织调解、给予奖励以及责令被举报人赔偿。

  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某平台店铺内被举报产品仍在销售,标题为“触控柔光护眼台灯学习专用宿舍大学生书桌写作业阅读灯卧室床头灯”,商品详情页有申请人举报的对比图,图片配有“本店护眼灯 色彩丰富、饱满、艳丽”、“普通光源 颜色暗淡失真,难以辨色”的文字,被申请人对上述页面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

  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在广告中使用了涉案台灯与普通光源的对比效果展示,普通光源并没有特指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没有贬低其他产品,也没有在其他地方有涉及贬低其他产品的宣传。当日,因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终止调解申请书》申请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广告中有该产品与普通光源的效果图及文字描述,普通光源没有特指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没有贬低其他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于2023年4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决定受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宣传其店铺护眼灯与普通光源效果对比图,是根据在不同光源下展示图片呈现的效果,并未指向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构成贬低,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查明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06933XXXXX)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