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90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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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90号

  申请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龙华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育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以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7日,因申请人存在涉嫌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申请人认为其当时未违反《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月2日凌晨2时40分,被申请人对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智能大厦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处于施工阶段,检查时有2台混凝土搅拌车正在进行砼浇筑作业。经核实,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申请人,该项目从2023年1月1日19时开始进行砼浇筑作业直至次日3时才结束,属于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情形。但本次施工申请人并未取得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夜间作业证明。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3年1月2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施工的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智能大厦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于1月3日对申请人授权代表朱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前,被申请人均当场表明了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朱某某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上有朱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2、43、55条的规定。

  同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深环龙华责改字〔2023〕DL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8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1条的规定。

  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的规定。

  同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现场复查时申请人未施工。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4、45条的规定。

  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7、58、59、61条规定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从事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的规定,依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案件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1月2日凌晨2时40分至2时45分,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位于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智能大厦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由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朱某某陪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施工工地有2台混凝土搅拌车正在进行砼浇筑作业,现场未能提供夜间施工作业证明材料。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朱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朱某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砼浇筑作业时间为2023年1月1日19时0分开始,至2023年1月2日凌晨3时0分结束,其承认本次作业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夜间超时进行砼浇筑作业的情形。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深环龙华责改字〔2023〕DLX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超时夜间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2023年1月16日凌晨1时8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施工现场进行复查,现场复查未见施工。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后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年2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4月4日,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形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在龙华区大浪街道某智能大厦桩基础工程进行夜间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三万元。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附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复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特区噪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辖区内对环境噪音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环境行政处罚。

  《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19时0分开始至2023年1月2日凌晨3时0分结束的砼浇筑作业属于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情形,符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在经审批后方可进行作业,同时还应做好相应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工作。结合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夜间超时进行砼浇筑作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夜间超时作业的行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也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以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