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9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92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XX号某某科技楼201-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龙华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育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建的某某医院扩建工程(西区外科大楼)存在夜间施工的行为,故作出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错态度良好,诚恳悔过。2022年12月28日23时10分,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承建的某某中心医院扩建工程(西区外科大楼)存在夜间施工的行为,不属于必须连续作业情形,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行为,申请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诚恳,以后会让公司员工熟读《特区噪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作出合法合规的施工行为。日后必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做好自己的工作。2.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程度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单位只有一台挖掘机在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并不是大规模施工作业,且发出噪声分贝较低,对周围居民生活休息影响较小,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施工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医院早日完工,帮助更多的患者,不存在夜间扰民的主观故意。3.被申请人的做法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复产复工。申请人作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在过去三年疫情期间损失惨重,关停期间的人工成本、设备维护、税费等持续发生,使公司资金压力陡升。众多项目因需要户外作业而无法开工,被申请人的处罚是雪上加霜,也与当前政府主导的大力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希望复议机关为建筑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恢复和发展保驾护航。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12月28日23时10分,被申请人对位于龙华区某某街道XX号某某医院西侧、某某公园南侧的某某医院扩建工程(西区外科大楼)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处于室外管网施工阶段。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施工现场可见有一台挖掘机正在进行作业。经核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申请人,现场正在进行的挖掘机作业不属于必须连续作业情形。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于12月30日对申请人授权代表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检查和询问前均表明了身份并出示执法证,并依法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上有申请人授权代表余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43、55条的规定。

  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深环龙华责改字〔2022〕FC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8、42、43、55条的规定。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4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的规定。

  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现场复查时申请人未施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43、55条的规定。

  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及集体审议意见,依法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23年2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4、45条的规定。

  3月24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9、60、61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一) 本案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可知该项目西侧为某某新村、南侧为某某小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承认其确实存在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且认识到该行为对周围居民生活休息产生影响。其超时施工的行为所产生的噪音影响周围环境,危害后果已形成。

  第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事实标准(2021年版)》第三十六章“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规定的应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主张受疫情影响、公司资金压力大等因素并非法定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事由,不能作为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12月28日23时10分,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某街道XX号,某某公园西侧、某某公园南侧龙华区某某医院扩建工程(西区外科大楼)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由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余某某陪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施工工地有1台挖掘机正在进行产生环境噪音的建筑作业。

  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余某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因第二天医院需要进行剪彩仪式,现场有个尚未填补的基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填补,故在23时后还在进行紧急施工,使用挖掘机填补基坑,且余某某确认该项目挖掘机作业不属于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项目,挖掘机施工时间从12月28日晚上8时左右开始,到12月28日23时30分左右结束。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室外官网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环龙华责改字〔2022〕FC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2023年1月16日23时33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施工现场进行复查,现场复查未见施工。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年2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3月23日,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形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认定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某街道XX号,某某公园西侧、某某公园南侧龙华区某某医院扩建工程(西区外科大楼)项目工地进行夜间施工(挖掘机作业),不属于必须连续作业情形,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3万元。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附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复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特区噪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辖区内对环境噪音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环境行政处罚。

  《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晚上8时左右开始至2022年12月28日23时30分结束的挖掘机作业项目不属于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项目,也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进行夜间作业的特殊情形。结合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存在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也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