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97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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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97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龙华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育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过重。

  申请人于2023年1月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某大厦后面空场地的某某大厦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进行中午施工(砼浇筑作业),属于必须连续作业情形。现场可见:施工工地有1台混凝土车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行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进行施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深圳市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处以行政罚款叁万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于严苛,申请人并非故意涉嫌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进行施工,针对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今后将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此次处罚后申请人已全部整改,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政府所出具的任何文件对公司来说都是影响巨大的,尤其是行政处罚。因近年疫情影响,申请人公司经营本就存在困难,现因该次行政处罚更是陷入困境。申请人特向贵政府提出申请,望贵政府为优化企业营商环境提供相应保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月3日13时11分,被申请人对龙华区龙华街道XX号某某大厦后面空场地的某某大厦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施工工地有1台混凝土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经核实,该项目混凝土建筑作业自当日11时起至16时止,属于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情形。申请人为该项目施工承包人,本次施工前申请人未取得经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中午作业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为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该项目施工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检查和询问前均表明了身份并出示执法证,并依法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上有申请人授权代表古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43、55条的规定。

  同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深环龙华责改字〔2023〕ZF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8、42、43、55条的规定。

  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4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的规定。

  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现场复查时申请人未施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43、55条的规定。

  同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23年2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4、45条的规定。

  同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7、58、59、60、61条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从事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行为属于《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进行中午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作出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考虑本案违法事实、违法程度因素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一) 申请人申辩其“并非故意涉嫌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进行施工”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依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可知,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认定不需以申请人具有主观“故意”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进行施工行为既已违法,被申请人有权且应当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并不以申请人是否“故意”违法作为前提条件。

  (二)申请人申辩其“此次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此次处罚后全部整改,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亦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图可知,该项目南侧有某某幼儿园、北侧有某某小学,东侧有某管理局,可见该项目周边存在学校行政办公区等人居敏感点。申请人未取得中午作业证明进行作业的客观事实已实际发生,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已无法消除影响,其主张施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提及的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今后将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以及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等主张,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为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经查:2023年1月3日13时11分,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位于龙华区龙华街道XX号某某大厦后面空场地的某某大厦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由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古某某陪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施工工地有1台混凝土车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现场未能提供午间施工作业证明材料。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代表古广兵进行调查询问,古某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因混凝土供料不及时,导致其公司在午间超时施工,施工内容是混凝土浇筑,该浇筑作业属于不可中断必须连续作业的情形。本次浇筑作业从1月3日11时开始,1月3日16时结束。其承认本次作业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午间进行砼浇筑作业的情形。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环龙华责改字〔2023〕ZF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中午进行产生环境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2023年1月10日12时25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施工现场进行复查,现场复查未见施工。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年2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4月4日,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形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认定申请人在龙华区龙华街道XX号某某大厦后面空场地的某某大厦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工地进行中午施工(砼浇筑作业),属于必须连续作业情形,但是未取得午间作业证明,违反了《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3万元。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附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复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特区噪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辖区内对环境噪音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环境行政处罚。

  《特区噪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11时开始,2023年1月3日16时结束的砼浇筑作业属于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在经审批后方可进行作业,同时还应做好相应的环境噪音防治措施等工作。结合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午间进行砼浇筑作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特区噪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午间作业的行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也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3〕XX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