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01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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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01号

  申请人:李某

  住  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关于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的案件立案调查。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的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水电价格未按政府标准执行,存在加价销售行为,不符合深发改2017〕901号文、粤价〔2012〕135号文有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3年4月6日,申请人李某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在被举报人处租赁办公室一间,租赁期间水电费未按政府标准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新村180号的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所用的水电表不属于国家水电部门开户的水电表,所收水电费属于与被举报人协商范围,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电费价格。水电由供水供电部门作为商品销售给总表客户,其后再分摊的已经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水电分摊结算行为,也不属于销售行为,而是属于民事行为。因此该种分摊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

  2023年4月1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4月12日、18日、3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经查,依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粤发改价格〔2021〕402号)内容,取消深圳市电价价目表中的大量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高需求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普通工商业及其他目录销售电价,申请人所用的水电表不属于国家水电部门开户的水电表,所收水电费属于与被举报人协商范围,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电费价格。水电由供水供电部门作为商品销售给总表客户,其后再分摊的已经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水电分摊结算行为,也不属于销售行为,而是属于民事行为。因此该种分摊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中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申请人针对行政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只是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由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后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何种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系行使法定职权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30406942XXXXX),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新村180号租赁办公室一间,租赁期间电费1.35元/度,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在同一地址租赁公寓一间,租赁期间水费8元/吨,电费1.3元/度,以上水电价格未按政府标准执行。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某新村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明了水电费价格。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答复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市民李某(电话185XXXXXX39)的来电问题(工单编号14403090020230406942XXXXX)已受理;(2)我局已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市民李某(电话185XXXXXX39)办理结果;(3)具体办理结果如下:关于水电费收费问题。因举报人所用水电表不属于国家水电部门开户的水电表,举报人租赁的为公寓性质,所收水电费属于举报人与房东协商范围,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答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的案件立案调查,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截图、《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务租赁合同书》《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笔录、短信发送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23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申请人三次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反映其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18日、4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价格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本案中,根据《商务租赁合同书》《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申请人租赁的房屋系商业用地及公寓,申请人并非由供水、供电部门抄表入户的终端用户。水、电由供水、供电部门销售给租赁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向申请人收取水电费的行为并非向其销售水、电,而是与其分摊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水电费用。因此,出租人分摊水电费用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行为,不能依据《价格法》对出租人进行查处。出租人与申请人之间水电费用的分摊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应通过民事纠纷相关途径解决。对于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不属于其监管范围,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4月12日经现场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06942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