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08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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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08号

  申请人:陈某某

  住  址:湖北省通山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关于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30409032XXXXX),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淘宝店铺“XX旗舰店”购买了XX牌3C认证摩托车头盔(米色,防晒短镜),收到商品后发现该款3C认证头盔配备茶色防晒短镜,但镜片注明“只有透明镜片才能达到国家标准,其他有色镜片所属赠品透光率小于85%”,与店铺此款摩托车头盔所宣称“真3C安全认证头盔、更清晰的视野”等严重不符,经其使用后,发现该型号头盔的行驶视线较暗,清晰度不够,影响安全行驶,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头盔护目镜透光率不达标,不符合《摩托车乘员头盔GB811-2010》标准中护目镜透光率不小于85%的强制性要求,产品合格证名称、生产日期、制造商与实物3C标签均不符,销售页面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此款摩托车头盔不符合3C认证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退赔。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某中心6楼612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该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安全型式试验报告),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

  2023年4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终止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答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截至被申请人答复之日,上述举报案件仍在办理中。

  另查: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前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4月26日经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3年5月19日经批准立案并于2023年5月24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前述规定。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时,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仍处于被申请人法定办理期限内,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