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11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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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11号

  申请人:洪某某

  住  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在深圳市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坐着喝可乐,由于可乐没喝完就放在地上,当时对方走到申请人面前说申请人乱丢垃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由于对方辱骂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在麦当劳门口轻轻的踢了对方屁股一脚,后被传唤到福民派出所调查,办案民警给双方调解未成功,对申请人作出三天的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给予申请人1000元的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3月14日,福民派出所接黄某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提醒一名陌生男子不要乱扔垃圾,继而与对方发生矛盾,后被对方打了左边肩膀两拳和踢了一脚。经初查与报警人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为申请人。

  经核实:2023年3月14日19时35分,报警人黄某某与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因黄某某认为申请人乱扔饮料瓶子而劝其不能乱丢垃圾,申请人现场否认并与黄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在争执期间,申请人推搡黄某某,并抬脚向黄某某的臀部踢了一脚。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明显外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时称处罚过重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违法行为人段打他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可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后双方在警务室达成调解,由申请人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调解结束后,申请人又扬言威胁被侵害人称叫其兄弟来打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再次报警追究申请人打其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未能取得黄某某的谅解。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书证、被侵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违法行为人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受案并传唤违法行为人洪某某询问调查,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办案单位依法告知双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3月14日19时35分许,黄某某向福民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提醒一名陌生男子不要乱扔垃圾,继而与对方发生矛盾,后被对方打了左边肩膀两拳和踢了一脚。办案民警于当日出警后制作《报警回执》,并送达黄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华区某物业管理处调取涉案监控视频。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福民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福民派出所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传唤证》上记载申请人到达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10时0分,离开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10时0分。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传唤人家属。当日,办案民警经出示证件,在福民派出所内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由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在前述《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3月14日16时许,其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坐着休息,其买了一瓶可乐,喝了之后放在脚边,路过的一名男子说其乱扔垃圾,其称自己还没喝完,双方因此产生冲突,申请人动手推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报警后一直跟着其辱骂其,其就用右脚踢了该男子屁股一脚,因该男子仍在骂其,其冲过去想吓唬该男子,作出举手要打该男子的动作,但实际上没有打到。

  2023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对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3月14日16时许,其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看到申请人乱丢矿泉水瓶,其就让申请人不要乱丢垃圾,申请人就推了其肩膀,其以为申请人要打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时申请人离开,其就取消报警。刚取消报警后,申请人又回头打了其左边肩膀两拳,其再次报警,当日19时30分许,其在麦当劳门口又遇到申请人,申请人直接过来踢了其屁股,然后又推了其左边肩膀,其再次报警。双方调解后,申请人扬言叫兄弟来打其,双方未调解成功,故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申请人。同日,福民派出所民警提供12份被辨认人的照片供黄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在辨认过程中,黄某某能辨认出打其的申请人。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当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3]临鉴字第A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体表未检见外伤痕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福民)行鉴通字〔2023〕3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方。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载明:现查明违法行为人洪某某于2023年3月14日16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某麦当劳门口因乱丢垃圾与被侵害人发生矛盾,继而踢了一脚被侵害人的屁股(经鉴定所受伤情为体表未见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洪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截图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结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申请人与黄某某因扔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踢了黄某某臀部一脚,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对黄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符合《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1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申请人上述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1000元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失为前提,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3〕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