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18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18号

  申请人:刘宝峰

  住址:广东省饶平县饶洋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15739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15739XXXXX),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17日在被举报人的店铺“XX百货大浪店”购买了两盒山楂,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过期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被举报人属于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罚被举报人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申请人就其举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的实物图片和购物小票。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1.被举报人正常营业,且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被举报人处未发现相关被举报产品在售,现场其他水果等初级农产品均有索证索票、公示相关信息;3.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良承认被举报产品是由被举报人售出且已售完下架,其表示山楂系初级农产品,并无确切的保质过期时间,并现场提供山楂的索证索票。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已拍照留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无确切保质时间,被举报人不属于销售过期食品,且现场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经综合判断现场检查情况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下午通过政务短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上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举报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于2023年4月19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已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索证索票及公示初级农产品相关信息,现场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4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415739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