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29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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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29号

  申请人:宋某某

  住址:湖南省沅陵县二酉乡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XX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编号:514403000020230401000XXXXX)未依法进行受理、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民生诉求服务平台提起的投诉举报(编号:514403000020230401000XXXXX),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投放的医疗美容广告详细描述了患者治疗操作过程,对医疗美容服务进行了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推广,且涉案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许可,属于“未经许可的广告”,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

  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某平台店铺“深圳XXX医疗美容”首页有一带有“小视界”字样的悬浮窗,点开悬浮窗可见一洗眉视频,配有文字“激光洗眉治疗过程 激光洗眉还可以哦”,视频发布者名称为“某某某cc”,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称涉案悬浮窗由某平台推荐算法控制,不支持商户自行设置,不是由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发布,被投诉举报人已向某平台申请出具相关证明。

  2023年4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X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内容为“我公司(X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某平台的运营商,‘深圳XX医疗美容’系某平台的入驻商户。该商户通过后台店铺管理软件自行发布团单、预付等商品。门店页面上展示的小视界悬浮窗为平台设置,并非商家设置。小视界悬浮窗是平台展现UGC内容的入口,所展示的内容均为用户自主发布,与商户门店不具备关联性。主要为了帮助消费者更全面更多方位多入口地查看到平台上其他用户发布的内容。并非为了宣传商户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医疗广告”。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涉案广告为某平台设置,非商家自行设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5月12日,因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终止调解申请书》申请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受理、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决定受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涉案广告为美团平台设置,非被投诉举报人自行设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查明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4月23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受理、立案,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某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