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3〕145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9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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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3〕145号

  申请人:陈某

  住址: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关于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30324537XXXXX),申请人称其于被举报人某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份口罩,商家承诺是正版N95口罩,可以防尘防疫、防病毒,收到货后发现是普通口罩,不是医用口罩,要求查处。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被举报产品N95口罩,该产品为N95口罩(非医用),执行标准GB2626-2019,生产厂家:惠州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表示被举报N95口罩是民用防护型口罩,被举报产品是从生产厂家采购,为正版产品;该N95口罩有较高的过滤效率,能有防尘、防疫的效果;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平台上有关于该口罩为医用口罩的宣传,且产品包装上写有“N95口罩(非医用)”。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购销合同、销售授权书、采购单据、《检测报告》等材料。《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在过滤效率、吸气阻力、呼气阻力方面的检测结论为合格。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3年5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产品为非医用口罩,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关于该产品为医用口罩的宣传。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和生产商均为惠州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过滤效率经检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九十五,对防尘、防疫有一定效果。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3月31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4月17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30324537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