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9日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龙华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 0083—202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员是指经推选或者聘任,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具有本职工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工作。
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企(事)业单位对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区(人民)调解协会协助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原则上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丰富工作经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兼职调解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年龄应在22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人员,身体条件允许,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熟悉社情民意,联系群众,团结群众,善于做思想工作;
(六)通过岗前培训,取得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被行政事业单位辞退未满3年的人员;
(四)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影响期限未满的人员;
(五)其他不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优先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具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证照的人员;
(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
(三)受过区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典型、劳动模范等;
(四)具有相关行业、专业技术领域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及时相应作出调整。
第十条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社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在本社区范围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中推选产生,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可兼任委员。
第十一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在本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中推选产生,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兼任委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产生。
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兼任委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专兼结合,优化队伍”的原则,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职出现空缺的,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人民调解员的推选、聘任、考核等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工作;
(三)定期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调整情况进行统计,按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四)逐步建立人民调解员动态电子台账和信息数据库,与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街道司法所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人民调解员的推选、聘任、考核等工作;
(二)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三)负责汇总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罢免、解聘等情况;
(四)开展案卷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规定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聘任、解聘等;
(二)定期开展培训;
(三)组织业务交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所属的人民调解员的推选、聘任、罢免、解聘等情况,应在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上岗前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在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纳入人民调解员名册、发放人民调解员证。
未纳入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得以人民调解员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第十九条 任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移出人民调解员名册。人民调解员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办理解聘手续时收回人民调解员证,并上交区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二十一条 岗前培训是对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
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行政区域内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岗前培训。街道司法所主要负责辖区内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应不少于24学时,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应不少于48学时。
第二十二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
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行政区域内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年度培训。街道司法所主要负责辖区内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年度培训。
年度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8学时,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应不少于72学时。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可采取以会代训、集中授课、观看视频、经验交流、现场观摩、法庭旁听和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培训应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以及培训效果,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理论政策、法律知识、调解技巧、案例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区司法行政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法院应当选派有经验的法官挂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与区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培训。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根据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分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四级为最低等级。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区(人民)调解协会负责组织和实施,协会成立前暂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定期进行,符合申报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参加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具体要求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等级评定申请一般应从低到高逐级进行,在下一个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等级的评定。
第三十条 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与人民调解员补贴、评先评优等挂钩。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
(二)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三)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四)自觉接受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区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五)认真完成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司法所和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七)不得阻挠、干涉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挂持人民调解员证。
第八章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待遇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商区财政部门,按照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予以确定。补贴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七条 凡是不在人民调解员名册内的,不得申领各种补贴。
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和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补贴,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司法所、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条 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兼职人民调解员管理考核可根据工作实际简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表彰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突出实绩、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者;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勇于开拓创新,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疏导,有效防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突出贡献者;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做出较大贡献者;
(五)受到区级以上部门表彰者。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八)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调解,骗取调解案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或工作原则的。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原推选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人民调解员移出人民调解员名册。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原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也可以主动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任期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六)自愿申请辞职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人民调解员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